2014年3月12日 星期三

教會權能之性質

一、屬靈的權能
       講到教會屬靈的權能,那並非完全是內在的或是不能目見的,因為主耶穌基督乃掌管我們的身體與靈魂,他的道和聖禮乃是有關我們全人的,而且執事們的任務,乃是特別有關會友們身體上的需要。屬靈的權能,乃為上帝的靈所賦與的權能。
使徒行傳二十章二十八節說︰「聖靈立你們作全群的監督,你們就當為自己謹慎,也為全群謹慎,牧養上帝的教會,就用他自己血所買來的。」
所以教牧唯有奉主耶穌基督的聖名,藉著聖靈的大能,始能施展這種屬靈的權能。
約翰福音二十章二十二至二十三節說︰「(主耶穌)說了這話,就向他們吹一口氣,說︰『你們受聖靈。你們赦免誰的罪,誰的罪就赦免了;你們留下誰的罪,誰的罪就留下了。』」
哥林多前書五章四節說︰「……奉我們主耶穌的名,並用我們主耶穌的權能,」這種權能只有屬於信徒;哥林多前書五章十二節說︰「教內的人豈不是你們審判的嗎?」這乃僅能用道德的屬靈的方式來行使,因為「我們爭戰的兵器,本不是屬血氣的,乃是在神面前有能力,可以攻破堅固的營壘」(林後一 ○4)。
國家乃是代表上帝對於世人外在的與現世的情況的統治;但教會乃是代表上帝對於世人內 在的與屬靈的情況的統治。前者之目的乃在確保其人民獲得並享受其外在的與公民的權利;而且時常不能不使用強制的權力,藉以抵制強暴。後者乃為抵制邪惡之 靈,其目的乃在傳授他們真理的知識,一方面救他們脫離屬靈的捆綁,一方面在屬靈的恩典裡造就他們,引導他們順從他的律法,並且在生活上切實表彰出來。因為 教會的權能是屬靈的,所以絕不使用壓力。
主耶穌基督在世之時提示,他在地上的國度,乃用屬靈的權能來治理。路加福音十二章十三至三十二節說︰「……你們要謹慎自守,免去一切的貪心,因為人的生命不在乎家道豐富。……不要為生命憂慮吃什麼,為身體憂慮穿什麼;因為生命勝於飲食,身體勝於衣裳……。你們只要求他的國,這些東西就必加給你們了……。」
馬太福音二十章二十五至二十八節說︰「耶穌叫了他們來,說︰『你們知道外邦人有君王 為主治理他們,有大臣操權管束他們。只是在你們中間,不可這樣;你們中間誰願為大,就必作你們的用人;誰願為首,就必作你們的僕人。正如人子來,不是要受 人的服事,乃是要服事人,並且要捨命,作多人的贖價。』」
約翰福音十八章三十六至三十七節說︰「耶穌回答說︰『我的國不屬這世界;我的國若屬這世界,我的臣僕必要爭戰,使我不至於被交給猶太人;只是我的國不屬這世界。』
彼拉多就對他說︰『這樣,你是王嗎?』
耶穌回答說︰『你說我是王。我為此而生,也為此來到世間,特為給真理作見證;凡屬真理的人,就聽我的話。』」
羅馬教會可惜看不到這個重大的事實,他們堅持要得到現世的權能,專想要把世人整個的生命受他們的支配,這乃顯然有背主道。
 
二、治理的權能
       從 許多經文來看,教會的權能不是獨立的和最高的,此乃顯然無疑的。例如上文所引的馬太福音二十章二十五至二十七節,「耶穌叫了他們來,說︰『你們知道外邦人 有君王為主治理他們,有大臣操權管束他們。只是在你們中間,不可這樣;你們中間誰願為大,就必作你們的用人;誰願為首,就必作你們的僕人。』」
馬太福音二十三章八、十節主耶穌基督說︰「但你們不要受拉比的稱呼,因為只有一位是你們的夫子,你們都是弟兄;……也不要受師尊的稱呼,因為只有一位是你們的師尊,就是基督。」
哥林多後書十章四至五節說︰「我們爭戰的兵器,本不是屬血氣的,乃是在神面前有能力,可以攻破堅固的營壘,將各樣的計謀,各樣攔阻人認識上帝的那些自高之事一概攻破了;又將人所有的心意奪回,使他都順服基督。」
彼得前書五章二至三節說︰「務要牧養在你們中間神的群羊,按著神旨意照管他們……。也不是轄製所託付你們的,乃是作群羊的榜樣。」
這乃是一種治理的權能。使徒行傳二十章二十四節說︰「我卻不以性命為念,也不看為寶貴,只要行完我的路程,成就我從主耶穌所領受的職事,證明上帝恩惠的福音。」
治理的權能,乃是從主耶穌基督而來,要順服他對教會最高的權威。羅馬書一章一節說︰「耶穌基督的僕人保羅,奉召為使徒,特派傳上帝的福音。」
馬太福音二十八章十八至二十節說︰「耶穌進來,對他們說︰『天上地下所有的權柄都賜給我了。所以你們要去,使萬民作我的門徒,奉父子聖靈的名,給他們施浸。凡我所吩咐你們的,都教訓他們遵守,我就常與你們同在,直到世界的未了。』」
這權能的施行,必須在聖靈引導之下,且和上帝聖言相符合。主耶穌基督乃是教會的君王,藉著他的名,統治教會。
羅馬書十章十五節說︰「若沒有奉差遣,怎能傳道呢?」
哥林多前書五章四節說︰「你們聚會的時候,我的心也同在。奉我們主耶穌的名,並用我們主耶穌的權能。」
以弗所書五章二十三節說︰「基督是教會的頭;他又是教會全體的救主。」
這種權能乃是真實的,而且是總體性的,包括傳講他的道,施行聖禮(參太二八19);決定何者是天國所準許或不準之事(參太一六19);赦免罪或留下罪(參約二○23);和施行紀律等(參太一六18,一八17  ;林前五4;多三10  ;來一二1517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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